|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姓名:项**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 |
| 行政处罚信息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松市监处罚〔2025〕1211号 |
| 违法行为类型: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 | |
| 行政处罚内容:1. 没收18盒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95袋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252张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1272张都市快讯报纸、100个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1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2. 罚款8000元。 | |
|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5年9月17日 |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松市监处罚〔2025〕1211号
当事人:项**
身份证件号码:35212919***9
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号
2025年6月18日,本局收到松溪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松公(城关)移字〔2025〕00001号]及相关案卷材料。该材料显示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将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案件线索移送松溪县公安局处理。松溪县公安局于2025年3月18日就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移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4月7日将该案退回并要求松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当事人主观明知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及贩卖数额等事项。松溪县公安局因无法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5月7日向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移送起诉。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5月19日同意松溪县公安局将案件撤回自行处理。经核查,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5月4日,本局就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线索移交函》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伪劣食品,组织执法人员到松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在松溪县公安局民警见证下对放置在该中心待检区前地上的当事人物品开展检查,发现27盒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标示着“
,金虫草七鞭,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胶囊12粒装,[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524,[执行标准]QKT001-2004,[卫生许可证]藏卫食字〔2013〕第0186号,[生产企业]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09.02,生产日期:2022.09.03”等内容)、101袋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253张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标示着“[产品原料]虫草素、红景天、人参果、淫羊藿、枸杞子、牦牛鞭、鹿鞭、海狗鞭,[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产品规格]0.3g×12粒/板/盒,[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524,[执行标准]QKT001-2004,[卫生许可证]藏卫食字〔2013〕第0186号,[生产企业]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1272张都市快讯报纸(印着“金虫草七鞭”“10盒装金虫草七鞭正面图片”“经38家A级甲等医院临床验证显示:‘金虫草七鞭’解决夫妻生活力不从心阳痿、早泄、快感不明显、性欲低下或无性欲、头昏耳鸣、心慌等男性常见问题效果显著”“老婆的另一个老公是‘金虫草七鞭’”“优惠大酬宾价43元”“销售地址 南平 建阳七星能量店(上水南永辉超市对面义务街105号)”“免费送货 货到付款,订购送货135***1”等内容)、11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空装盒(包装标示着“
,金虫草七鞭,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胶囊10盒装,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规格]0.3g*12粒/板,[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524,[执行标准]QKT001-2004,[卫生许可证]藏卫食字〔2013〕第0186号,[生产企业]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100个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包装标示着“
,金虫草七鞭,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胶囊12粒装,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524,[执行标准]QKT001-2004,[卫生许可证]藏卫食字〔2013〕第0186号,[生产企业]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12.01,生产日期:2022.12.02”等内容)。
由于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上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都市快讯报纸含有明示或暗示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具有解决阳痿、早泄的效果,本局执法人员在松溪县公安局民警见证下,随机抽取9盒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分为三份,每份三盒,随机抽取6袋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分为两份,每份三袋;在当事人陪同下,对上述样品进行封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现场对上述18盒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95袋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253张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1272张都市快讯报纸、100个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1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5月5日,本局向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东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松市监协查〔2023〕1202号),请求协查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是否为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由于未收到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东分局的答复,本局于2023年5月31日向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松市监协查〔2023〕1203号),请求协查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是否为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本局收到《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获悉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不是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故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系冒用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名的产品。
2023年5月6日,本局将上述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样品送达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委托其开展检验伐地那非、他达拉非、西地那非。5月26日,本局收到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S0030、2023S0031),该报告显示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样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检验结果分别为4.64×105 ug/g和4.32×105 ug/g,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本品按照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75种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的检测》等3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138号)附件:1.保健食品中75种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的检测(BJS 201710)检验,检出:西地那非。”
因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9日在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下,到政和县上渡头洋二排28号寻找当事人无果后,向当事人母亲吴**送达了《检验期间告知书》(松市监检期告〔2023〕1201号)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松市监检果告〔2023〕1201号)及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发布《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将西地那非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西地那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松溪县公安局处理,并于6月21日移交涉案物品。
2025年 7月8日,松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交涉案物品,在当事人现场确认涉案物品封条完好无损后,本局执法人员在其陪同下开展清点,连同当事人在2023年5月4日签字按手印作为证据材料的在内,确认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18盒、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95袋、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252张、都市快讯报纸1272张、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00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1个。缺少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1张,系2023年5月4日现场清点多计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现场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第一次询问,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无异议,无法说明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购买数量、购买价格和销售主体情况。
2025年8月6日,本局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松市监延强〔2025〕1201号),决定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四十五日。8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2025年9月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第二次询问,并向其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2025〕1202号),要求当事人提供购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资质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当日,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资质等材料,并提交政和县***村民委员会《贫困证明》及当事人的《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其妻子的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福建建瓯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消费明细支出截图,其母亲的残疾人证,及其岳母的《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和相关住院收费票据。
当事人供述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于2023年4月中下旬在政和县购买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接过销售者手机135***1答应帮忙分发上述都市快讯报纸,得以享受优惠价25元/盒(12粒装),现金支付货款,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无法说明购买数量、销售者主体情况。当事人购买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存在散袋未装盒的,购买后将上述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都市快讯报纸、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放置于闽H***8轿车后备箱中。当事人供述于2023年5月4日驾驶闽H***8轿车到松溪县游玩,想起购买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数量较多、需求过剩,便临时起意想转售一些,便于当日11时许在松溪县文化广场附近向中老年男性分发上述都市快讯报纸,因与路人就报纸内容发生争执,路人报警致当事人被松溪县公安局传唤,尚未售出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
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在松溪县售出上述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的数量和价格,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局决定按照购买价、查获数量来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故当事人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00元[25元/盒(12粒装)×(27盒+101袋)=3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违法主体;
2. 松溪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松公(城关)移字〔2025〕00001号]及相关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 2023年5月4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数量和违法事实;
4. 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一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一个、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一张、都市快讯报纸一张,《协助调查函》(松市监协查〔2023〕1203号)一份,《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一份,证明涉案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系冒用他人厂名的食品;
5.《抽样记录》两张,《检验委托书》(松市监检委〔2022〕1201号)一份,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S0030、2023S0031)各一份,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资质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添加药品;
6. 2025年7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数量和包材数量;
7. 项**《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8. 政和县***村民委员会《贫困证明》一张,当事人《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当事人妻子的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建瓯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消费明细支出图片打印件各一张,当事人母亲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当事人岳母的《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张和相关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
2025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松市监罚告〔2025〕12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含有西地那非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冒用西藏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名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其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系冒用他人厂名生产的,又检出非法成分,这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重而处。”的规定,本案适用吸收原则,本局决定择重而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由于当事人在松溪短暂停留,临时起意分发宣传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家人身患癌症,治疗花费较大,又有孩子要抚养,家庭经济确实存在困难。综上所述,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依法抚养、赡养、扶养的人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18盒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95袋无标签标识的密封袋装胶囊、252张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使用说明书、1272张都市快讯报纸、100个12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11个10盒装勃喜牌藏域景天胶囊包装盒;2. 罚款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到农村信用社、邮储、建行、农行或工行等任一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微信—我—服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业务缴费”“支付宝—搜索‘福建省非税代缴’—福建省非税代缴”“云闪付—搜索‘福建非税缴费’—福建非税缴费”等小程序扫描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公室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