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姓名: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 |
| 行政处罚信息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松市监处罚〔2024〕1218号 |
| 违法行为类型: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年度健康检查 | |
| 行政处罚内容:1. 警告;2. 罚款2000元。 | |
|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9月6日 |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松市监处罚〔2024〕1218号
当事人: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350724***5
经营场所: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店面
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35212819***6
2024年7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左侧坐着三名患者正在输液,张**供述系其为三名患者配药输液,现场仅出示有效期限自2023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的《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法提供有效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2024〕1204号),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关于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以及证明张**开展年度(期间含2024年7月16日)健康检查的有效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7月2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开展询问调查,其提供关于张**的《松溪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查部位:双肺,检查日期:2024年6月11日)、《松溪县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项目:乙型肝炎,检查日期:2024年7月27日)和有效期限自2024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的《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但是无法提供证明张**开展年度(期间含2024年7月16日)健康检查的有效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等诊疗服务工作,属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张**在卫生所负责坐诊开处方、打针、输液、调配药品等工作,当事人却未及时安排张**开展健康检查,无法提供其有效期间含2024年4月16日的合格健康证明。虽然张**在案发前检查双肺无异常,在为患者调配药品或输液前会洗手消毒,但未全面开展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健康检查,在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时存在传染疾病的风险。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于2024年7月27日安排张**到松溪县医院检验乙型肝炎病毒相关抗原,检验结果正常;于2024年7月29日取得《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年度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
3. 张**《询问笔录》一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2024〕1204号)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年度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
4. 张**的《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有效期限:2024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松溪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松市监罚告〔2024〕12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的规定,构成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未进行年度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依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到农村信用社、邮储、建行、农行或工行等任一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网银等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微信—我—服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业务缴费”“支付宝—搜索‘福建省非税代缴’—福建省非税代缴”“云闪付—搜索‘福建非税缴费’—福建非税缴费”等小程序扫描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公室存留。